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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规程——特定用途食品添加剂(三)

发布时间:2019-08-20 00:00 作者:中国标准物质网 阅读量:390

6.5 送检及样品管理

6.5.1 样品送检项目确定

在确定检验项目后,及时填写送检单,连同样品一起送有关实验室检验。出口食品添加剂还应按照进口国官方规定的强制检测项目或对外约定应出具检验证书的项目进行检验。无特别要求时,根据我国相关食品添加剂标准或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标准确定检验项目。还需对标识的内容进行符合性检验。

6.5.2 样品传递

根据所抽取样品的特性,在不改变其形态、特征情况下,在密闭或保温或干燥的状态下进行传递。需进行微生物检测的样品其传递时间一般应不超过24 h,冷冻(藏)样品一般不应超过4h,不能及时送达的,应将所抽取的样品保存于冷冻(藏)状态之中。

6.5.3 样品保存

根据样品种类和保留期限,对样品进行分类编号,登记造册,填写《样品登记表》,标明报检单位、样品名称、样品数量、存样起止时间等;样本保留应不改变样品形态、特征,密封储存在洁净、避光,符合温、湿度条件,有消防、防潮、防鼠、防虫的环境中,并由专人对留样的样品进行管理。

6.5.4 留样数量

应按规定保留与检验数量相等的有代表性样品。每批存查样品数量一般250g~500g,对一次进口量较少的物质(如:香精、香料)可适量减少。

6.5.5 留样时间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如报检人未提出特殊要求,则进口样品一般保存1个月、出口样品保存3个月;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如报检人未提出特殊要求,样品一般保存6个月并且不低于索赔有效期。特殊情况应保存至案件结案止。

6.6 检验

6.6.1 感官检验

进行色、香、味、形态、组织、净重、杂质异物等项目实施感官判断和检验,做好感官检验记录。受检样本应具有相应的正常色泽、气味,无杂质异物、霉变等,液体样品有无分层、浑浊,粉状样品有无水湿、结块和腐败变质现象,并做好相应的感官检验记录。

6.6.2 理化检验

对相应的进口或出口产品按照标准进行理化项目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报告。

有害成分、分解产物检验。根据食品添加剂种类和相应标准的规定,按照相应标准方法或等效方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食品添加剂中残留的其他有害成分、分解产物检验。

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检验。源于动植天然提取物,必要时进行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检验。

6.6.3 符合性检测

产品成分、包装标识上所标识的内容.按照相应的质量标准及检测方法进行;对复合食品添加剂必要时进行成分符合性检验。

6.6.4 毒理检验

按照GB 15193.1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的程序进行毒理学评价和毒性筛选试验。下列情况需要进行毒理试验:

a)没有产品标准的;

b)不能提交毒理学资料的复配食品添加剂;

c)进口批次和数量多的品种,每年进行1次~2次毒理抽查检验。

6.6.5 微生物检验

常见微生物检验指标包括卫生指标(如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和致病菌(如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等),应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下列情况需要进行微生物试验:

a)生产、运输、保存过程中微生物容易污染和繁殖的;

b)采用微生物生产的酶类,必要时检验真菌毒素。

7 综合评定与处置

7.1 综合评定依据

7.1.1 进口

7.1.1.1 进料或来料加工产品输入国或地区对该类添加剂的法律、法规、标准。

7.1.1.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标准。

7.1.1.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预警通报中列明的检测项目和判定依据。

7.1.1.4参考、引用国际或相关国家的标准。

7.1.1.5 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以及行业标准。

7.1.1.6生产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标准。

7.1.2 出口

7.1.2.1 输入国(或地区)法律、法规及标准。

7.1.2.2 输入国(或地区)的特殊检测项目及限量要求。

7.1.2.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标准。

7.1.2.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预警通报中列明的检测项目和判定依据。

7.1.2.5 外贸信用证或出口合同中列明的要求,或需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项目。

7.2 检验结果评价

7.2.1 现场查验发现货证不符的或发现包装、渗漏及污染的,可以直接判定不合格,不再实施抽样和检验。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产品作进一步的感官、微生物及理化检验。

7.2.2 感官检验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杂质等存在异样情况的,可以直接判定不合格,不再实施微生物和理化检验。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产品作进一步的微生物及理化检验。

7.2.3 微生物、理化项目检验或毒理学实验不合格的,可以直接判定不合格。

7.2.4 理化项目的检验中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允许扩大抽样(重新白两倍量的包装中取样)复检,以最终的复检结果作为判定依据。产品重新检验的结果即使只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则整批产品为不合格。

7.2.5 毒性试验有明显毒性(整体动物和细胞毒性和致突变和遗传物质损害作用)的判定为不合格。

7.3 不合格品处置

7.3.1 进口

7.3.1.1 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7.3.1.2 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允许贸易双方协商,修改相关约定,按规定程序经检验检疫人员审核,重新做出评定,合格后准予进口,不合格的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7.3.2 出口

7.3.2.1 安全、卫生项目不符合输入国或地区标准要求的,不准出口。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销毁处理。

7.3.2.2 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判定为初检不合格,允许返工整理一次。经返工整理后,在厂检合格的基础上重新报检。重新报检时应附返工整理详细记录,《出境食品不合格通知单》(正本),经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施检,合格后准予出口。

8 复验

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执行,微生物检验不合格的不予复验。

相关链接: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规程——特定用途食品添加剂(二)

文章来源:《食品化妆品检验卷食品检验规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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