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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规程——通则(四)

发布时间:2019-08-18 00:00 作者:中国标准物质网 阅读量:303

6.5 实验室检验

6.5.1 感官检查

进行色、香、味、形态、组织、净重和杂质异物等项目的感官检查,做好记录。

受检样品应具有相应的正常色泽、气味,无杂质异物、霉变等;液体样品应无异常分层、浑浊;粉状样品无水湿、结块和腐败变质现象。

6.5.2 鉴别试验

根据相应的食品添加剂标准,选择适当方法对产品进行鉴别试验。

6.5.3 含量测定

根据相应的食品添加剂标准,对标称成分与含量进行符合性检验。

6.5.4纯度检验

6.5.4. 1根据相应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对食品添加剂中的副产物等进行成分和含量检测。

6.5.4.2根据需要选择进行干燥失重、灼烧残渣、不溶物、残存溶剂等进行检测。

6.5.4.3根据相应的食品添加剂标准、产品特点和需要,选择进行重金属、铅、铬、镉、铜、镉、汞、锌和砷等元素的检验。可采用GB/T 5009.74, GB/T 5009.75和GB/ T 5009.76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中重金属、铅和砷测定方法。

6.5.5 微生物检验

6.5.5.1 按照相应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的微生物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6.5.5.2 在生产、运输过程中容易受到微生物污染的产品进行微生物检验。

6.5.5.3 常见微生物检验指标包括卫生指标(如: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和致病菌(如: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等)。

6.5.6 毒物检验

根据产品特点和需要选择进行有毒项目的检验。

6.5.7 毒理检验

6.5.7.1 根据需要进行毒理试验的情况包括:

a)目前尚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

b)首次进入我国的新品种;

c)不能提供复合食品添加剂的构成成分或毒理学资料的;

d)需要了解其毒性的其他情况。

6.5.7.2 采用GB 15193.1和相关的食品毒理学方法进行检验:

6.5.7.3 选择的实验以能综合反映其毒性和诱变性的周期短的项目为主。

7 结果评价

7.1 合格

7.1.1 符合我国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规定的进口产品。

7.1.2 符合输入国(地区)规定和标准要求和相关合同协议的出口产品。

7.2 不合格

7.2.1 现场查验发现货证不符。

7.2.2 标识不合格或已超过保存期限;

7.2.3 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及受到污染,直接判定不合格。必要时,可进一步进行感官、微生物及理化检验。

7.2.4 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杂质等存在异常情况的,直接判定不合格。必要时,可进一步进行微生物及理化检验。

7.2.5 涉及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7.2.6 涉及非安全卫生指标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允许扩大比例复检,以最终的复检结果作为判定依据。重新自两倍量的包装中,取样进行检验。产品重新检验的结果即使只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则整批产品判定为不合格。

8 综合评定与处置

8.1 合格评定

8.1.1 进口

根据单证审核、现场检验、感官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结果,施检部门对进口食品添加剂综合评定合格的,签发合格单证。

8.1.2 出口

根据单证审核、现场检验、感官检验和实验室检验结果,施检部门对出口食品添加剂综合评定合格的,签发合格单证。

8.2 不合格评定

8.2.1 进口

签发不合格单证。

8.2.2 出口

签发不合格单证,不准出境。

8.3 不合格品处置

8.3.1 进口

8.3.1.1 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产品,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检验检疫监督下进行销毁或退货。

8.3.1.2 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产品,允许贸易双方协商,修改相关约定,按规定程序经检验检疫人员审核,重新做出评定,合格后准予进口;或根据报检人的申请,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再加工或改作他用处理,否则,按退货处理。

8.3.2 出口

8.3.2.1 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判定为初检不合格,允许返工整理。经返工整理后,在厂检合格的基础上重新报检,重新报检时应附返工整理记录,经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准予出口。

8.3.2.2 安全、卫生项目不符合输入国(或地区)要求,不准出口。

9 复验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货主或其代理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规定办理。

文章来源:《食品化妆品检验卷食品检验规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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