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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规程——通则(三)

发布时间:2019-08-18 00:00 作者:中国标准物质网 阅读量:600

5 报检

5.1 报检资料的提供

5.1.1 进口

5.1.1.1按《出人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

5.1.1.2 其他应提供的单证:

a)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有效证明文件或卫生(健康)证明材料;生产方提供的第三方检验报告;用途申明;

b)其他需提供的函电、文件和证明材料等;

c)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单证;

d)食用香料、香精及香精配料(主香剂、合香剂、矫香剂、定香剂),应符合SN/T 2360.22的要求;

e)复合食品添加剂,应符合SN/T 2360.23的要求;

f)特定用途食品添加剂,应符合SN/T 2360.24的要求。

5.1.2出口

5.1.2.1 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5.1.2.2 其他应提供如下单证:

a)产地报检:出境货物报检单;报检登记证书;卫生注册登记证明;厂检合格单;食品包装及运输包装使用结果单;用途申明;其他规定需提供的函电、文件等;

b)口岸换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证明;

c)法律法规及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单证;

d)香料、香精及香精配料,应符合SN/T 2360.22的要求;

e)复合食品添加剂,应符合SN/T 2360.23的要求;

f)特定用途食品添加剂,应符合SN/T 2360.24的要求。

5.2 资料审核

5.2.1 审核报检单填写内容是否完整:所附单证是否齐全;检验检疫依据、要求是否明确;资料的一致性、有效性。

5.2.2 资料审核不符的,按报检有关规定处理。

6 检验

6.1 检验依据

6.1.1 进口

6.1.1.1 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标准。

6.1.1.2 双边签署的有关协定、协议和备忘录。

6.1.1.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标准及行业标准。

6.1.1.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预警通报中列明的检测项目和判定依据。

6.1.1.5 参考、引用国际或相关国家的标准。

6.1.2 出口

6.1.2.1 输入国(或地区)法律、法规及标准。

6.1.2.2双边签署的有关协定、协议和备忘录。

6.1.2.3输入国(或地区)的特殊检测项目及限量要求。

6.1.2.4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6.1.2.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指定的标准。

6.1.2.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预警通报中列明的检测项目和判定依据。

6.1.2.7外贸出口合同中列明的严于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或有关法规标准没有要求,需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项目。

6.2 现场检验

6.2.1 进口

6.2.1.1 产品的名称、标记、唛头、批次、数/重量等应与报检资料相符;包装状况良好,无破损、渗漏及污染等。贮存条件符合卫生要求。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杂质等均无明显异常。

6.2.1.2 做好现场监督检验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取证并经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6.2.1.3 预包装食品添加剂标签应符合GB 7718的要求。

6.2.1.4 包装标识应检验:

a)包装的完整性;

b)标识应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等。在标识上应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有INS号和(或)CAS号的也应标注;应有产品说明书;

e)复合食品添加剂还应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

6.2.2 出口

6.2.2.1 核对产品的名称、标记、唛头、批次、数/重量等是否与报检资料相符;产品包装状况良好,无破损、渗漏、污染等:贮存条件符合卫生要求。

6.2.2.2 对装运出口产品的集装箱实施清洁、卫生和密固等。

6.2.2.3 属于易燃易爆产品,应进行适载性检验,并出具《集装箱检验检疫结果单》。

6.2.2.4 对需进行检疫的外包装托垫、加固物等按相关要求进行检疫和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核查相关证单是否与实物相符。

6.2.2.5 做好现场查验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取证并经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6.2.2.6 预包装食品添加剂标签应符合相关输入国(或地区)食品标签相关要求。必要时对标签上所有标识的内容进行检测。

6.2.2.7 包装标识应检验:

a)包装的完整性;

b)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应符合相关输入国(或地区)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与产品说明书要求;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要求。应在包装上明确标识“食品添加剂”字样。

6.3 抽样与送样

6.3.1抽样要求

6.3.1.1 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的特性、包装规格和检验检疫要求,选择适宜的取样工具和容器。用于微生物检验抽样的容器及用具应密封消毒。

6.3.1.2抽样环境应清洁、干燥、无异味。样品、抽样用具和样品容器等不得受到污染。

6.3.1.3确保被抽取样品的性状不发生改变和未被污染。在微生物、理化和感官检验的样品同时抽取时,应先抽取用于微生物检验的样品,再抽取其他用途的样品。

6.3.1.4 按规定对每份样品编号及做好抽样记录。

6.3.2 抽样方法

6.3.2.1 保证抽取样品具有代表性。

6.3.2.2 按照相应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的抽样要求进行抽样。

6.3.2.3 没有相应标准或标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原则进行:

a)涉及理化项目检验的样品可参照GB/T 5009.1、GB/T 6678、GB/T 6679和GB/T 6680的原则抽样;

b)涉及微生物检验的样品可参照GB/T 4789.1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c)合同有其他约定的或对某些特殊项目抽样有特殊要求的,按约定或特殊要求的方法抽样。

6.3.3 抽样数量

一般要求抽取2份~4份检验样品。一份样品用于感官项目及理化项目检验;一份留样备查;需要进行微生物项目检验的增

一份;需要进行毒性试验的再增加一份。每份样品数量应满足检测及分包检测的用量,原则上不得低于250 g或250 mI,。

一次进出口量较少的物质可酌情减少采样量和份数。

6.3.4抽样凭证

检验检疫人员抽样时应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人境检验检疫抽/采样凭证》,凭证应有检验检疫人员和货主双方签名,并加盖检验检疫公章。

6.3.5 样品传递

6.3.5.1 进行微生物检验的样品传递时间原则上应不超过24 h。

6.3.5.2 冷冻(藏)样品应不超过4h。因路途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抽取的样品应保存于冷冻(藏)状态之中。

6.3.5.3 根据样品的固有特性.在不改变其形态和特征情况下进行传递。

6.3.6 样品交接

现场查验(采样)人员应及时将采集的样品与实验室检验人员进行交接,并履行相应的交接手续。

6.4 样品管理6.4.1 基本要求

6.4.1.1 应符合《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4.1.2 根据样品种类和保留期限,对样品分类编号,登记造册,标明报检单位、样品名称、样品数量、存样起止时间等。

6.4.1.3 样品保留应不改变样品形态、特征。

6.4.1.4 样品储存环境的温、湿度条件应符合要求。样本应密封储存在洁净、避光、防潮、防鼠、防虫的环境。

6.4.2 留样数量

用于检验的食品添加剂,需按规定保留与检验数量相等的有代表性样品。每批存查样品数量一般250 g~500 g,对一次进出口量较少的物质(如:香精、香料)可适量减少。

6.4.3 留样时间

6.4.3.1 合格样品

报检人未提出特殊要求,进口样品一般检验完毕后保存1个月,出口样品一般检验完毕后保存6个月。不易长期保存的易腐易变品,适当掌握样品的留存时间或不保留。

6.4.3.2 不合格样品

原则上不低于索赔有效期。报检人未提出特殊要求,样品一般保存6个月,特殊情况应保存至案件结案止。不易长期保存的易腐易变品,适当掌握样品的留存时间或不留样。

相关链接: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规程——通则(二)

文章来源:《食品化妆品检验卷食品检验规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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