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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发布时间:2017-11-14 00:00 作者:中国标准物质网 阅读量:605

(1996-01-18发布,1996-10-01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生态破坏,创造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同时代替GB 3095-82。

本标准在下列内容和章节有改变:

—标准名称;

—3.1~3.14(增加了14种术语的定义);

—4.1~4.2(调整了分区和分级的有关内容);

—5(补充和调整了污染物项目、取值时间和浓度限值);

—7(增加了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取值时间及浓度限值,采样与分析方法及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的环境空气质量评价。

2 引用标准

GB/T 1526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一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GB 8970 空气质量 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一盐酸副玫瑰苯胺比色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测定重量法

GB 6921 大气飘尘浓度测定方法

GB/T 15436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Saltzman法

GB/T 15435 环境空气 二氧化氮的测定Saltzman法

GB/T 15437 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

GB/T 15438 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紫外光度法

GB 9801 空气质量 一氧化碳的测定非分散红外法

GB 8971 空气质量 飘尘中苯并[α]芘的测定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

GB/T 15439 环境空气 苯并[α]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 15264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434 环境空气 氟化物质量浓度的测定滤膜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5433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石灰滤纸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3 定义

3.1 总悬浮颗粒物(TSP):能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l00um的颗粒物。

3.2 可吸入颗粒物(PM10):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l0um的颗粒物。

3.3 氮氧化物(以NO2计):空气中主要以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形式存在的氮的氧化物。

3.4 铅(Pb):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

3.5 苯并[α]芘(B[α]P):存在于可吸入颗粒物中的苯并[α]芘。

3.6 氟化物(以F计):以气态及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3.7 年平均:指任何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3.8 季平均:指任何一季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3.9 月平均:指任何一月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3.10 日平均: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

3.11 一小时平均:指任何一小时的平均浓度。

3.12 植物生长季平均:指任何一个植物生长季月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3.13 环境空气:指人群、植物、动物和建筑物所暴露的室外空气。

3.14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

4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分类和标准分级

4.1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4.2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级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为三级。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5 浓度限值

本标准规定了各项污染物不允许超过的浓度限值,见表1。

表1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

①适用于城市地区。

②适用于牧业区和以牧业为主的半农半牧区,蚕桑区。

③适用于农业和林业区。

6 监测

6.1 采样

环境空气监测中的采样点、采样环境、采样高度及采样频率的要求,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大气部分)执行。

6.2 分析方法

各项污染物分析方法,见表2。

7 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各项污染物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见表3。

表2各项污染物分析方法

①②③分别暂用国际标准ISO/CD 10498, ISO 7996, ISO 10313,待国家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④用于日平均和1小时平均标准。

⑤用于月平均和植物生长季平均标准。

表3各项污染物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8 标准的实施

8.1 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 本标准规定了小时、日、月、季和年平均浓度限值,在标准实施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目的监督其实施。

8.3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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